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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解读!

时间:2024-02-13 06:00:28来源:华体官网曼联赞助商本文关键词:华体会体育是赞助ac米兰0点击:61 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近日,谌贻琴省长签署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6号令,公布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附后)已经202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根据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和《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精神,我省对2013年制定出台的《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办法》明确: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新修订的《办法》对电动车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作了哪些规定?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

  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7〕34号)要求,电动自行车产品生产许可和目录管理转换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2018年7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联合发布《关于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由许可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安排的公告》,明确提出中国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将转为CCC认证管理,过渡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自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产品未获得CCC认证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新修订的《办法》对电动车管理和使用设置了过渡期,过渡期有几年?对于管理和使用,有哪些规定?

  新修订的《办法》明确规定,“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但为了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新修订的《办法》还合理设置了过渡期,规定:在2019年4月15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对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临时通行标识。临时通行标识有效期3年(从登记之日起算),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标识,并遵守道路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需要现场交验车辆,提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凭证、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为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工作,积极响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呼应,新修订的《办法》取消了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的规定,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新修订的《办法》强化了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拼装、改装行为严重影响电动车的驾驶性能,也直接影响到驾驶人员乃至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新修订的《办法》明确禁止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禁止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禁止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以保障行车安全。违反上述规定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新修订的《办法》同时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等;

  禁止酒后驾驶、载客营运、逆向行驶;禁止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是我省推进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行动指南和基本遵循,全省各地各部门要抓好贯彻落实,明确部门职责,在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上路管理等方面密切配合,全面落实各项要求,规范推进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是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指导,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生产源头监管,注重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新国标要求进行生产。

  二是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三是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公安机关要认真依法履职,组织做好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工作,同时严管通行秩序。

  四是加强快递、外卖配送电动自行车管理。快递、外卖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快递、外卖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使用符合标准的配送车辆,按要求登记上牌。公安机关要联合外卖、快递企业加强对配送人员交通安全普法宣传和教育培训,对外卖、快递行业电动自行车相关违法情况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督促外卖、快递企业加强内部管理。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条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临时通行标识。对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